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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管刑初字第503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管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豫C57F08号五菱牌小客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锦绣枣园社区益鑫源超市门前倒车时,将被害人孙某玉停在事发地点的豫A086FP号金杯牌小客车右尾灯撞坏。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醇酒精含量为187.06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玉现金人民币5000元,孙某玉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玉的陈述;证人马某川、高某针、党某卫、孔跃某、党某、李某飞、孔汉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提讯提解证;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指认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表、驾驶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杜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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