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81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二七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豆某某在位于本市火车站地区国际小商品城B座东门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银行内,从被害人王某某遗忘在该行ATM机里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分三次取款15000元,并将银行卡取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银行卡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个人客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领条、情况说明、挂失补卡存根、银行卡开户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方某某、徐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豆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1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豆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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