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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332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二七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刑)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万达广场13号楼11层1123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疑似冰毒一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7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华凯、同案犯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系立功,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许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贩卖毒品罪,但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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