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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34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二七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宪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AR6667号重型自卸车沿本市二七区郑密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侯刘009号线杆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郭某某当场死亡。公安人员接被告人樊某某报警后在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樊某某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90000元,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信息、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郭某甲、郑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樊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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