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356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二七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郑刑二管字第5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优胜北路上都国际B座1楼大厅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毒品两包,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贩卖的两包毒品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35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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