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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6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刘国勇、齐亮等人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因盖房与邻居张景丽一家发生矛盾,双方进行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景丽的姐夫)赶到现场将被害人齐亮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齐亮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害人齐亮与其他施工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9号院盖房施工。其间,与邻居张景丽一家发生矛盾,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景丽的姐夫)将被害人齐亮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齐亮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齐亮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齐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齐亮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刘国勇等人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9号院盖房施工过程中,与邻居一家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其间,一光头男子(指被告人李某某)将其鼻部打伤。
    2、证人刘国勇、齐胜枝、尹改朝、宋二环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齐亮鼻部打伤的事实。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齐亮、证人刘国勇均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将齐亮鼻部打伤的人。
    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供认其将被害人齐亮的鼻部打伤。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齐亮鼻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6、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7、公安机关收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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