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98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二七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水木年华会所503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刘建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22克,0.39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及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建业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及冰壶一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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