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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326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二七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中原东路78号院23号楼下地下室与被害人杜永澔发生口角,后用U型锁将杜某某头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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