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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羁押),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5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候某(已判决)、田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经营水泥大沙,采用威胁的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大沙进入该小区,以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强行向该小区业主销售水泥大沙。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缓刑,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强迫交易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候某(已判决)、田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经营水泥大沙,采用威胁的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大沙进入该小区,以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强行向该小区业主销售水泥大沙。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后因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其伙同候某、田某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经营水泥大沙,采取威胁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水泥大沙进入该小区,以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向该小区业主销售水泥大沙。
    2、同案犯候某供述及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张某某伙同候某、田某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经营水泥大沙,采取威胁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水泥大沙进入该小区,逼迫小区业主购买其水泥大沙。
    3、证人郭某某(系经营水泥大沙的人)的证言证明,其接到苗圃铁道家园小区的住户装修用水泥的订单,2013年8月23日11时许往该小区内送水泥时,被一又高又胖的男子带领四五个青年男子围住,威胁其不让在此卖沙,被迫离开。
    4、证人刘某某(系经营水泥大沙的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6时许,其往小区里送沙,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水泥大沙的不让其进,并对其进行推搡。最终没能把大沙送进小区。
    5、证人谢某某、鲁某某(系经营水泥大沙的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其二人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卖沙。2013年9月14日中午,有父子两个人领着几个人来到其摊位前,不让在这里开票卖沙。该年轻人的父亲还动手打人,遂报警。
    6、证人袁某某(系装修工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其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承保了几户装修工程,准备在外边买水泥大沙。但看到一伙卖水泥大沙的人每天在小区门口拦着不让外边水泥大沙进小区,威胁、辱骂在外拉水泥大沙业主。虽然他们的水泥大沙质量不好还贵,因不想惹事,其只能买他们的水泥大沙。
    7、证人李某某(系装修工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承保了一户装修工程。因小区内的大沙贵,想去外面买,但因从小区外购买的大沙不允许进小区,只能买院内的大沙。
    8、证人许某(系小区物业临时招商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小区物业没有限制其他商户的水泥进入该小区。其离开该小区后,听说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沙的堵住门不让业主购买的其他家的水泥大沙进小区。
    9、证人张某甲(系小区物业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至9月份,小区门口一家卖水泥大沙的人堵门不让业主购买的其他家的水泥大沙进小区,只能买他们的大沙。外面卖水泥大沙的人只能走掉。
    10、证人刘某甲、于某某、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阴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某、梁某某(均系小区业主)的证言,均证明案发时间,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水泥大沙的几个人,拦着小区门口,如果不是买他们的水泥大沙,就不让进小区。他们的水泥大沙比外边的贵,业主只好买他们的水泥大沙。
    11、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郑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刘某甲、鲁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案发时间、地点,采用威胁手段阻拦小区业主从其他地方购买的水泥大沙进入该小区,并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的人员之一。
    12、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退出同类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后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并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同类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后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已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应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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