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8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二七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吸毒于2015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大学南路二七万达的租房处,容留张某甲、黄某某、冀某某吸食毒品,后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酒店冻结账单结算表、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冀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张某甲等三人吸毒,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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