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68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岳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航院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Y15T型号手机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南三环向南20米路东客运南站站牌处,趁被害人高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盗走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058元)和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找失主经过、购机发票、领条、相关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证言;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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