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97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二七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皎、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豫AX2M75号小型轿车沿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供永安6号线杆处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停在此处的豫A9ZB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血醇含量为212.64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50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110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宋某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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