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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290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二七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女,1978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柴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保全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一家烩面炒鸡饭店内,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岳某某三包毒品,交易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柴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三包毒品分别重0.42克、0.56克、0.08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柴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保全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一家烩面炒鸡饭店内,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岳某某三包毒品,交易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柴某某抓获,并当场提取涉案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毒品分别重0.42克、0.56克、0.08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其电话联系宋某,约定在本市京广路与保全街附近的一家饭店见面,以18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购买2克海洛因。见面后,和宋某一起的女子(指被告人柴某某)接过1800元,后从其袖筒里掏出毒品,交给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两男一女在其饭店吃饭,女子结的帐。期间,一男一女(指被告人宋某、柴某某)低着头手里拿着东西在摆弄。临走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柴某某供认了案发时间、地点,宋某联系柴某某并共谋,将柴某某的1.06克海洛因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柴某某向岳某某贩卖的三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的重量分别为0.42克、0.56克、0.08克。
    5、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查证情况、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柴某某贩卖海洛因1.0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柴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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