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312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二七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豫A1811P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京广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醇含量为85.5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少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