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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233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二七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200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员凤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菜市场与海某某因口角发生厮打,后祁某某将海某某右膝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海某某右膝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菜市场,与海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将海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海某某右膝盖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海某某右下肢外伤后髌骨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海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见到二人吵架,就上前劝架,被吵架的一中年醉酒男子(指被告人祁某某)殴打,其也还手打他,后该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其右膝磕到地上不能动了。随后警察到了,将打人男子带走。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因一中年醉酒男子(指被告人祁某某)酒后到其店内乱骂,一老年男子(指被害人海某某)前来劝解,二人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醉酒男子将老年男子摔倒在地,后其见老年男子在地上坐着,老年男子的腿受伤了,是醉酒男子造成的。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听到有人吵闹,后看到一老年男子(指被害人海某某)坐在地上,手捂着膝盖,旁边几个人要去打一个醉酒男子,其上前劝解,并报警。
    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海某某指认被告人祁某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证人李某某指认被害人海某某就是在案发现场受伤的男子,被告人祁某某就是和海某某争执的男子。
    5、被告人祁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认了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海某某右下肢外伤后髌骨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表、相关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祁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
    人民陪审员  师玉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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