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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337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二七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47号院东1单元6楼西户,持刀将被害人唐芳芳、侯志勇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芳芳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侯志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位置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其前妻唐芳芳感情纠纷,酒后持刀到本市二七区淮河路47号院东1单元6楼西户唐芳芳的住处,用刀将被害人唐芳芳以及在该住处的被害人侯志勇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芳芳左下腹部创口深达腹腔并腹腔内少量积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侯志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唐芳芳和侯志勇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人侯志勇经济损失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唐芳芳不要求赔偿。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芳芳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前夫杨某某称要到其住处拿东西,其打开房门后,杨某某持刀向其腹部捅了一刀,后又持刀将侯志勇捅伤。之后,杨某某和侯志勇厮打在一起,其和侯志勇将杨某某的刀夺下。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杨某某抓获。
    2、被害人侯志勇的陈述与被害人唐芳芳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李建明的证言证明的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目击了杨某某持刀与唐芳芳、侯志勇厮打,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其酒后持刀将被害人唐芳芳、侯志勇扎伤的事实经过和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西瓜刀经杨某某确认系其在案发时所用。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唐芳芳左下腹部创口深达腹腔并腹腔内少量积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侯志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了民事赔偿情况。
    8、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致一人轻伤外,还造成一人轻微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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