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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7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抓获,同年5月1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仁和路和富苑小区门岗处,与被害人禄某某发生纠纷后,用脚将其踹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禄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禄某某腰椎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5年5月1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仁和路和富苑小区门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禄某某发生纠纷后,用脚将禄某某踹倒在地,致使禄某某腰3椎体存在压缩性骨折未超过1/3。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禄某某腰椎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5年4月29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同年5月1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
    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禄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某用脚踹其胸部,其被踹倒在地,后报警,孙某某听到报警就跑了。其腰椎被孙某某踹倒在地上摔骨折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见到孙某某用脚踹禄某某,禄某某被踹倒在地,孙某某乘机跑了。
    3、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认了其用脚将被害人禄某某踹倒在地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禄某某腰3椎体存在压缩性骨折未超过1/3,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附伤情照片。
    5、民事和解证据材料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约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喜凤
    人民陪审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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