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3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二七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世贸商城地下停车场,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左侧肋骨踢伤,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胸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世贸商城地下停车场,因感情纠纷,殴打其妻毛某某,期间,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胸部,又用脚踢被害人背部和肋部,造成被害人毛某某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多发骨折并少量气胸,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某胸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毛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正在案发地点等朋友赵某某,见被告人何某某过来就打自己,何某某用拳头打其头部、眼部,胸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朝其背部、肋部踢,其觉得全身疼,胸口特别闷,后有人来了,其被送上救护车。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见到毛某某躺在地上,脸肿着,眼睛鼻子流着血,一直喊疼,其就拨打了“120”。后民警到了,何某某也过来了,还对其进行殴打威胁,民警就将其二人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附近听到有人喊救命,就出门看看,见一妇女躺在地上,一中年男子朝该妇女身上又踢又跺,其上前询问,该男子称妇女是他老婆,其就通知了保卫科的人,后民警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其和毛某某一起下班,行至凤凰路时其先回了家。次日毛某某没有来上班,其联系她,她称被老公打伤住院,其曾去医院看望毛某某,发现她脸上、身上都是伤,听毛说她肋骨被打骨折了。
5、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认了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6、医院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毛某某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多发骨折并少量气胸,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7、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台证明显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称其将毛某某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8、“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表、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毛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师玉玲
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