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4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上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套用豫AL4716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丽花园小区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王某某受伤。2015年5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96.04mg/100ml。2015年5月28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张某某的亲属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8611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牛金成、吴保阳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南省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评估意见为:同意张某某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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