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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上刑初字第34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上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3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安玉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源慧,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安玉斌、陈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717UP号黑色大众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倒,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王某弃车逃逸。2015年4月2日,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自首,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717UP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西150米处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王某弃车逃逸。2015年4月2日,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9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9000元。2015年8月27日,王某的亲属与周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另行一次性赔偿周某某亲属人民币1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周某某的亲属书面表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委托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王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110受理单、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证人付某某、王甲、胡某某、杜某某、淡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120记录、急救病例、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王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评估,王某适合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自首,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游俊豪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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