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4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上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6时18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AP2988号公交车沿上街区登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江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豫AL57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孟某某受伤,同年6月11日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5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徐某某是自首,系过失犯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18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AP2988号公交车沿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江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登封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豫AL57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孟某某受伤,同年6月11日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5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上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402路公交车的司机。案发时,徐某某驾驶豫AP2988号公交车从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发车,沿402路公交路线行驶。
另查明,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共计59500元。被害人孟某某的家属孟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等诉徐某某、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110受理单、12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徐某某交通肇事以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工作单位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某是自首,系过失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游俊豪
人民陪审员 陈瑞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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