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8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8-19)
(2015)中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S***X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站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豫A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醇含量为271.16mg/100ml。现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海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政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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