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8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中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L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AL***8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该小型轿车又与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豫A8***L的小型轿车、被害人庞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豫A9***8的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醇含量为309.77㎎/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张某甲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徐某、胡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陶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谅解书及收条、接处警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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