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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中刑初字第20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中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奇发、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A6***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豫AT***0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出租车乘车人被害人李某受伤。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唐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唐某的血醇含量为228.6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唐某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河南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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