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8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中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内罗寨大街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的血醇含量为213.9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马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马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马某接民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马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马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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