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9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8-19)
(2015)中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岗坡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将陈某抓获。经鉴定,陈某的血醇含量为142.01mg/100ml。现被告人陈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政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泊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