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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中刑初字第17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中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6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8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郭某犯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翟浩(已判处刑罚)在郑州市中原区铁炉村附近吃饭时遇到被害人李某乙,因曾存在冲突,刘某、赵某、翟浩三人遂拦住准备乘车离开的李某乙,后赵某又打电话叫来王某、郭某。刘某等人逼迫李某乙下车后,又让其打电话叫来曾发生过冲突的另一被害人李某丙。后刘某、赵某、翟浩、王某、郭某集体殴打李某丙、李某乙及陪同李某丙前来的被害人吴某。经鉴定,李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赵某、王某被抓获归案,刘某、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翟浩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委托书、和某协议、收条、撤案申请、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某协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郭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和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吴 柯
    人民陪审员  王书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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