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4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中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甲,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绍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甲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村被害人连某丙家,期间连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连某甲持刀先后将胡某乙、连某丙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连某丙左背部外伤创口与胸腔相通,左胸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连某丙、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连某乙、胡某甲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材料、提取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连某甲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系近亲属关系,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甲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村被害人连某丙家,期间连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连某甲持刀先后将胡某乙、连某丙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连某丙左背部外伤创口与胸腔相通,左胸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连某丙、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连某甲及其女儿连某丁对二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连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连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19时许,其女婿胡某乙来其家找其说话,当时其在卫生间洗衣服,胡某乙就在卧室等其,这时其四弟连某甲来其家,在卧室和胡某乙说话,过了十几分钟,其在洗手间听到连某甲和胡某乙在卧室大声争吵,把桌子给掀了,其赶快赶到卧室看到连某甲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连某甲看到其出来问其去哪了,其称在洗衣服,连某甲就骂其,并拿着水果刀扎其,其用手挡,然后连某甲扎住了其左手,其赶紧转身出去,连某甲又朝其后背部扎了一刀,其就去外边叫人了。
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19时许,其在岳父连某丙家里看电视,期间连某甲到其岳父家,连某甲和其在卧室说话,让其看他的裤子,其说颜色令人恶心,然后连某甲就用手拉着裤子让其用刀把他的裤子划破,说裤子不要了,然后其就在旁边的桌子上拿了把水果刀把连某甲裤子的右腿处划了一个口子,其把水果刀又放回桌子上,划了之后连某甲就不愿意了,然后其和连某甲在争吵,连某甲就从桌子上拿起水果刀朝其胸部扎了一刀,其捂住胸部躺在卧室屋里的床上,连某甲把桌子掀了,拿着水果刀就出去了,其躺在床上就喊连某丙,并说“快点,快点,连某甲杀人了”,外面没有声音,其就赶紧出去,看见在小餐厅连某甲和连某丙相互厮扯在一起,然后其把连某甲推到了客厅的沙发上,让连某丙出去叫人。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晚上20时许,其姥爷连某丙来其家喊其说其父亲胡某乙被砍了,然后其姥爷说他自己背上也被扎了一刀,其赶快跑到了姥爷家,看到其父亲胡某乙已经把连某甲按倒在了沙发上,其把胡某乙从沙发上抱到了门口,其父亲说他胸口被扎了一刀,然后其就开车把胡某乙和连某丙拉到医院了。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连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诊断证明书等就医材料,证实了被害人胡某乙、连某丙的伤情。
4、提取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证实民警在现场提取到水果刀一把并依法保全;被害人胡某乙、连某丙指认照片中的刀就是连某甲捅伤其所使用的刀;被害人胡某乙指认照片中的裤子就是2015年3月14日连某甲所穿的裤子。
5、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连某甲方已经对被害人胡某乙、连某丙进行赔偿,胡某乙、连某丙对连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连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将被害人胡某乙、连某丙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连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连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连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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