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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中刑初字第19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中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闫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路西铁炉村一无名加工厂内生产猪蹄筋,为保持色泽便于销售,闫某甲明知双氧水和烧碱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加工猪蹄筋时添加。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闫某甲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了氢氧化钠一瓶、过氧化氢一桶。经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其使用的烧碱中含氢氧化钠98.1%;其使用的双氧水中含过氧化氢27.5%。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乙、易某、廉某的证言、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在食品中添加工业过氧化氢、氢氧化钠、后对人体危害的说明、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录像光盘、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闫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扣押的氢氧化钠一瓶、过氧化氢一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刘彦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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