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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中刑初字第20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中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某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时,先后与被害人慕某驾驶的豫某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海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醇含量为117.16mg/100ml。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某某、王某、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陈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陈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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