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3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中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璩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方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大厨房市场,因房屋拆迁问题发生争执,期间魏某使用黑色对讲机将方某乙头部打伤。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方某乙头部创口长度长达8.4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大厨房市场将魏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甲、孙某、郭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魏某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判处魏某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方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大厨房市场,因房屋拆迁问题发生争执,期间魏某使用黑色对讲机将方某乙头部打伤。民警赶到后将魏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方某甲头部创口长度长达8.4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甲人民币85000元,方某甲对魏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其到郑州市中原区西岗村大厨房市场,看到三名男子在大厨房市场整治秩序拆大厨房市场的房子,因为其也是大厨房市场的业主,其便上前阻拦,然后其中一名高个子的男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过来一名胖胖的男子,这名胖胖的男子过来之后就让施工队接着拆,其说不能拆,然后这名胖胖的男子就用拳头朝其胸口上打,其伸手挡住,对方又用拳头朝其右脸部捶了一下,其用脚朝对方的裤裆部踢了一脚,这名胖胖的男子就让后面的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打其,那两名男子过来架着其的胳膊,这名胖胖的男子拿着对讲机朝其头上砸了几下,其的头部当时就被打破了。架其胳膊的两名男子就松手,这名胖胖的男子准备跑被其拦住,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10时许,其在大厨房门口看见大厨房拆迁工地的伙房门口围了一群人,其过去后看见魏某和一名中年男子在打架,他们相互撕扯着对方,和魏某撕扯的那名中年男子头上还流血了,他们双方你打我一拳我踢你一脚,其和同事马国锋赶紧上前把他们拉开了,之后那名头流血的中年男子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到了之后就把魏某带走了。
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8时许,其在大厨房拆迁工地上干活,突然发现工地上有人在争吵,其过去之后发现是魏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争吵,他们吵着吵着就动起手来,其和纳领准备上去将他们拉开,这时魏某拿着对讲机朝这个人头上打了三下,把这名男子的头打流血了,后来这个人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把魏某带走了。证人郭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10时许,其在大厨房拆迁工地拆楼板,这时有一名自称房东的男子上来不让拆迁,并把工人赶了下来,这时工地上过来一名穿着保安衣服的工作人员,这名工作人员到了之后与阻止其拆迁的那名男子发生了争执,后来其离开了一会,等其回来时看见阻止其拆迁的那名男子头上流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证人高某、石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对讲机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予以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异。
4、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方某乙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挫伤。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魏某到案的情况。
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魏某已对方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对讲机将方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魏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魏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魏某已对被害人方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魏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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