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24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中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李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豫A0W3**号面包车沿郑州市通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河东路时,与骑自行车的丁某相撞,致丁某头、胸等部位受伤。后程某又继续驾车沿须水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上李某某停放在须水河东路与荣达路交叉口西侧路边的豫AW0Y**号轿车。随后,警察在现场将程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程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88.94mg/100ml。经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110报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程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丁某轻伤一级,李某某的轿车车损18550元,可从重处罚;2、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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