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61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沭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沭检刑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临沭县金沂蒙广场,盗窃广场喷水池内价值1000元的水泵一个。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在临沂一工地给陈某开挖掘机期间,趁无人之机,将挖掘机内的柴油抽出后盗走,共计150升,价值1020元。
3、2011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宝(已判刑)在临沭县苏果超市北巷道处盗窃臧某价值1400元的红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于2014年9月12日代为向侦查机关缴纳退赔款3000元,该款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臧某、临沭县园林所各1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赃款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臧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宝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挖掘机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退赃凭条、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的赃款42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被害人陈某20元、臧某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石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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