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自字第32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沭刑自字第3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
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奎。系被告人贾某之之父。
诉讼代理人程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袁某以被告人贾某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奎故意伤害其身体,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袁某及诉讼代理人能升华,被告人贾某之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萍、房树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奎及诉讼代理人程萍、房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袁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7时左右,在临沭县周庄镇周庄养殖区,被告人贾某之因琐事伙同被告贾某奎把原告人打伤,贾某之的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之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
被告人贾某之不认罪,并辩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受侦查人员的诱骗作出的,其没有殴打自诉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性怀疑,控诉证据不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奎辩称,我没有在现场,没有打自诉人,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之的母亲徐某英与自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打,被告人贾某之发现后便追打自诉人,并用伞把等把自诉人的左胳膊和左肩膀等处打伤。经法医检验,自诉人的损伤为:左颧弓后缘4×2厘米的皮下出血,左肩关节外周肿胀,左前臂外周绷带固定,右上臂外侧中段有8×7厘米的皮下出血,该上臂后侧下段有10×9厘米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胸背部有12×5厘米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左腰部有3×2厘米和4×1厘米的皮下出血,左臀部及左股外侧有23×6厘米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左股外下段有16×6厘米的皮下出血,左股内则有9×6厘米的皮下出血,左上臂上段前侧有4.5×2厘米的皮下出血,左上臂后侧上段在19×10厘米范围内有三处皮下出血,大小分别为5×5厘米、4×4厘米、6×4厘米,左小腿内侧有12×6厘米范围不规则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左小腿外侧有11×5厘米的皮下出血。经CT诊断左侧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经DR诊断左肩关节前脱位;经MR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关节腔及周围滑囊、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袁某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鉴定,自诉人袁某左臂丛神经损伤及左肩袖损伤后,致左上肢瘫,属于六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共需费用约需7000元。
自诉人袁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8日在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6日、9月22日至10月8日、10月28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1日四次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6天,支付医疗费71844.0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因住院产生误工费9732.23元(54.37元×179天)、护理费9732.23元(54.37元×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30元×179天),以上费用共计96978.52元。自诉人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自诉人多次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
自诉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奎将其打伤,贾某奎不认可,自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之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受侦查人员的诱骗作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未能与被告人和解,亦不同意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自诉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廖某艳、徐某英、赵某丽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法医鉴定费单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贾某之的庭前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之不能正确处理与自诉人袁某之间的生活琐事纠纷,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之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的项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能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自诉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奎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贾某奎参与致伤其身体的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贾某之提出其没有殴打自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性怀疑,控诉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自诉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廖某艳、徐某英的证言与被告人贾某之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证实被告人贾某之故意伤害自诉人袁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之提出的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受侦查人员的诱骗作出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贾某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系邻里之间的琐事纠纷缴化引发、自诉人袁某的伤残程度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2017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袁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8478.52元。
三、驳回自诉人袁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奎连带赔偿其损失42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
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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