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79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沭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凌某某沿临沭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山路与正大街交汇路口时,与袁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QF8005S“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凌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准驾不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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