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30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沭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辩护人袁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无号牌货车(事发时悬挂鲁13/B2576)沿临沭县烈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兴镇王宅子村东时,与对行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涂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方对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拨打报警电话、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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