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77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沭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债务问题酒后向卢某甲索要卢某乙欠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杨某某与张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轿车来到临沭县曹庄镇大哨村村委会二楼办公室,持砍刀将卢某甲砍伤。经鉴定,卢某甲体表创口累计达41.2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经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乙、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立功材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臧家哲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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