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39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沭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史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史某甲及辩护人吴清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5年1月26日13时许,临沭县临沭街道后高湖村的高某某在本村的高某家中玩耍,其欲吸食毒品,让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购买100元冰毒,后崔某某用卫生纸将吸毒用的锅和0.18克毒品包好,让被告人史某甲送给刘某某,史某甲将冰毒送到高某家中,刘某某买到毒品后与高某某一起吸食。案发后,民警在崔某某家中查扣冰毒0.2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邢某某吸食。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邢某某让被告人崔某某帮其购买200元的冰毒,二人去临沭县临沭镇后高湖村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0.15克,随后回到崔某某家中,崔某某拿出吸壶和邢某某一起吸食。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二、被告人史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三、被告人史某甲属于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2克,被告人史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18克,具体如下:
2015年1月26日13时许,临沭县临沭街道后高湖村的高某某在本村的高某家中玩耍,其欲吸食毒品,让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后崔某某用卫生纸将吸毒用的锅和0.18克毒品包好,让被告人史某甲送给刘某某,史某甲将甲基苯丙胺送到高某家中,刘某某买到甲基苯丙胺后与高某某一起吸食。案发后,民警在崔某某家中查扣甲基苯丙胺0.2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邢某某吸食。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邢某某让被告人崔某某帮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去临沭县临沭街道后高湖村高某(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回到崔某某家中,崔某某拿出吸壶和邢某某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荆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回执、账户查询明细、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史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史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被告人史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
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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