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38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沭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Q567U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1公里+300米处时与吴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吴某甲颈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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