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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沭刑初字第366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沭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男。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玉玺、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袁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9日12时许,在临沭县凌山头水库管理处,李某甲因带水与被害人李甲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电话联系李乙、李丙(均已判刑)等人到达现场,与李甲一方发生厮打后,被李甲、李丁制止并离开,李丙受轻微伤。李乙返回县城后纠集被告人刘某、彭某甲和张某甲、李某乙等二十余人,乘车来到凌山头水库管理处,持洋镐柄、斧头等殴打李甲、李某丙等人,经鉴定,李甲伤情构成轻伤,李某丙、张某甲构成轻微伤。
    2、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张某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孙蒿科街驻地水果批发市场钟某某家中,盗窃价值5300元的鹩哥鸟一只。张某驾车准备离开时被钟某某发现并制止,后张某被钟某某丈夫孙某甲(已判刑)殴打致伤,张某遂纠集彭某乙、刘某等十余人持木棍、洋镐柄对钟某某家中花盆、磅秤、玻璃等物品及路人孙某乙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进行打砸。城里派出所出警后将张某送至临沭县中医院就医。
    次日下午,为报复张某前日被孙某甲打伤,李乙、李某乙、张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刘某、彭某甲等二十余人窜至钟某某家中,持洋镐柄等工具对钟某某家中花盆、玻璃、冰箱等五十余件物品进行打砸,并将孙某甲打致轻微伤。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损失价值501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彭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第一起指控中其没有打人,第二起其只打了玻璃和花。其辩护人李玉玺提出辩护意见:刘某系从犯,被害人所受伤害均不是刘某直接殴打形成,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很小,辨别是非能力差以及“出于哥们义气、碍于亲戚面子”是刘某参与犯罪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其到了场但是没有打人。其辩护人袁和波提出辩护意见:彭某甲系初犯、偶犯、从犯,构成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19日12时许,在临沭县凌山头水库管理处,李某甲因带水与被害人李甲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电话联系李乙(已判刑)等人到达现场,与李甲一方发生厮打后,被李甲、李丁制止并离开,李丙受轻微伤。后李乙、张某、张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刘某、彭某甲等共二十余人,乘车来到凌山头水库管理处,持洋镐柄、斧头等殴打李甲、李某丙等人,经鉴定,李甲伤情构成轻伤,李某丙、张某甲构成轻微伤。
    二、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张某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孙蒿科街驻地水果批发市场钟某某家中,盗窃鹩哥鸟一只。张某驾车准备离开时被钟某某发现并制止,后张某被钟某某丈夫孙某甲(已判刑)殴打致伤,张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彭某甲等十余人持木棍、洋镐柄对钟某某家中花盆、磅秤、玻璃等物品及路人孙某乙的摩托车进行打砸。派出所出警后将张某送至临沭县中医院就医。
    次日下午,为报复张某前日被孙某甲打伤,李乙、李某乙、张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刘某、彭某甲等二十余人来到钟某某家中,持洋镐柄等工具对钟某某家中花盆、玻璃、冰箱等五十余件物品进行打砸,并将孙某甲打伤,经鉴定孙某甲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物品损失价值50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取得本案各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李某丙、钟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李乙、李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李丁、张乙、李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5)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上述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彭某甲系从犯、彭某甲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彭某甲积极参加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不是从犯,但罪责相对较轻,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不成立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彭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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