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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二初字第173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沂刑二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原系沂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沙沟镇,原系沂水县某有限公司业务员。2007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18日)。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沂水县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收取客户预付款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预付款,伪造单据的方式侵占客户缴纳给公司的货款96090元用于自我花销。后因被公司发现,于2015年6月分三次偿还公司6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已偿还该公司全部损失。
    2、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沂水县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收取客户预付款的便利,采用截留、侵吞预付款,伪造单据的方式侵占客户缴纳给公司的货款48000元用于自我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偿还该公司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刘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沂水县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收取客户预付款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预付款,伪造单据的方式侵占客户缴纳给公司的货款96090元用于自我花销。后因被公司发现,于2015年6月分三次偿还公司6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已赔偿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①证人赵某的证言;
    ②证人谭纪航的证言;
    ③证人惠庆的证言;
    ④证人张莹的证言;
    ⑤证人黄宝亭的证言;
    ⑥证人徐从坤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2、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沂水县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收取客户预付款的便利,采用截留、侵吞预付款,伪造单据的方式侵占客户缴纳给公司的货款48000元用于自我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赔偿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①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②证人李某珍的证言;
    ③证人李某刚的证言;
    ④证人李某海的证言;
    ⑤证人神某平的证言;
    ⑥证人刘某东的证言;
    ⑦证人李某文的证言;
    ⑧证人高某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综合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由苏桂杰报案至沂水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赵某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赵某分别上交4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时已满18周岁)2009年10月20日决定对刘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18日止。
    (5)谅解书两份,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挪用沂水某有限公司的钱,并获得该公司谅解,公司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某、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厚胜
    审 判 员  冯 磊
    人民陪审员  徐丰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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