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12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沂刑一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宁津县刘营伍乡,农民,现住沂水县许家湖镇王家庄子村。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鲁Q92J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莒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南一环与东二环交界路段右转弯时,与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山东省平邑县郑城镇徐某驾驶的鲁QB4225/鲁Q1N8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元,双方互不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笔录。
2、鉴定意见:经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5mg/100ml。
3、书证。
4、证人徐某、马某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其他证据: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金武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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