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61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郯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周某某、张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帮助他人转移周某某、张某盗窃的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转移销赃时风牌电动四轮车、雷丁牌电动四轮车各一辆,涉案价值分别为12133元、24300元。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转移销赃大阳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6474元。
3、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27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弘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4683元。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周某某、高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及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并到江苏省东海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8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颜廷湘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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