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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477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郯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兄张某某(在逃)因听说本村村民张某某辱骂自己,遂于2014年9月5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郯城县胜利镇沙窝村徐某某的商店门口,持三角带抽打张某某,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同案犯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占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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