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95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郯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苏CAH078/苏C79W5号重型半挂索引货车沿郯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头镇淘宝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斜行过路密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密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柳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占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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