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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493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郯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受吴某某(已判刑)纠集,在郯城县经济开发区三进电子厂门口,伙同王某、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随意殴打三进电子厂职工田某、张某某,致二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田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建龙、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他人伙同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廷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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