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73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郯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举、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赢某某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指使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赢某某之父赢某某非法拘禁于郯城县李庄镇镇南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在赢某某家人交来四万元现金后将赢某某释放,拘禁时间长达八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并宣读、出示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赢某某的陈述、证人赢某某、张某某、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判决书、记账凭证、收到条、现金日记账、保证金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利用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管理计划生育事物的职权所实施,公安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关押赢某某是在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属个人行为,公安机关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10月2日郯城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侦查期间对王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和职务侵占同时进行侦查,2014年11月7日,公安局又以非法拘禁罪予以拘留,王某某以前羁押的情节,应当折抵刑期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侦查时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与本案所犯非法拘禁罪无关联,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是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对赢某某只是负责看管,未对赢某某造成伤害,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宜峰
审 判 员 张兰娟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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