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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462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郯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男。2013年6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6月1日因诈骗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先后到郯城县、临沂市兰山区、临沭县等地以购车试驾的方式骗取电动自行车四辆,涉案价值86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称要购买电动车,将其网友孙某带至郯城县薛某某的电动车专卖店,让孙某在店内等待,自己以购车试驾的方式骗取“铱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50元。
    2、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自称要购买电动车,将其网友孙某带至临沂市兰山区爱玛电动车专卖店,让孙某在店内等待,自己以购车试驾的方式骗取“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99元。
    3、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自称要购买电动车,将其网友杨某带至临沭县爱玛电动车专卖店,让杨某在店内等待,自己以购车试驾的方式骗取“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
    2800元。
    4、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称要购买电动车,将其网友夏某某带至郯城县马头镇爱玛电动车专卖店,让夏某某在店内等待,自己以购车试驾的方式骗取“爱玛”牌电动自行一辆,价值20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杨某、夏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颜廷湘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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