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516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郯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鲁QVA34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重坊镇沂河大桥桥头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纠。经鉴定,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占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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