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郯刑初字第516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郯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鲁QVA34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重坊镇沂河大桥桥头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纠。经鉴定,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占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岩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