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515号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费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费县探沂镇汤家屯村家中行驶至石田庄村“森润丰木业”,因与该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而被费县公安局刘庄派出所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魏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指控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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